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5-11-28 浏览量:292 来源:阜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责任编辑:胡凯 文字大小:

按照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及2025年立法计划的有关要求,县人大常委会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12月1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县人大民侨外委。

邮寄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主路117号   

邮 编:123100

电话传真:8823973   

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县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七)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倡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小区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程序,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装修,应当符合自治县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发生污损,应当及时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等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整齐完好,与城市容貌标准相符合。对陈旧、残缺、脱落等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或拆除;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第十条 建筑和拆除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标准围墙或者围挡。临时工棚和堆放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易起尘堆放物应当有绿网覆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围墙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杂物和建筑材料,不得制作混凝土构件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完成场地平整,并做必要的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对地面和驶离车辆实施冲洗,避免车身、车轮带泥上路行驶。对车辆带泥上路造成城市道路路面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的,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以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及时恢复道路原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市容规划,编制自治县县城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县城停车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等特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施划应当清晰并标明车头朝向;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规定的地点按标识规范停放,排列整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路障、锥桶、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摆摊设点,以及从事二手机动车经营、洗车、修车等经营性活动。

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或者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书面告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违规停放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移除;拒不拆除或移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对于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及时修复。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对正在使用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发现残缺、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时更换、修复或者消除。已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及时纠正随意停放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有序停放车辆,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在临街楼房阳台、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二)未经批准在路面、树木、电线杆、路灯杆、标志杆、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上书写、喷涂、刻画、张贴广告,吊挂物品;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从事流动经营等行为;

(五)在主要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区域燃烧祭祀用品;

(六)其他影响县城市容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运载垃圾、粪便和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覆盖或者密封,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冬季清除冰雪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号召全民义务清除冰雪,保障道路畅通,并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作业标准。

承担除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24小时内,应当将责任区内冰雪清除干净。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应当分担的清除冰雪费用等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道路新扩建、新建住宅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以及标准,配套建设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先行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公共厕所;道路两旁应当设置公共厕所指示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不得向水冲公厕内倾倒污水杂物等;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商铺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掏运公共厕所、化粪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水冲公厕内倾倒污水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沉井和化粪池粪便满溢时,应及时清除、疏通。未及时清除、疏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产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清除、疏通,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现有上述地段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迁出。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机关、学校、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宠物产生的粪便。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意抛掷垃圾、倾倒污水、吐痰、便溺;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
  (三)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除外;

(四)在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五)践踏草坪、穿行绿篱、采摘花果、攀树折枝以及其他损坏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六)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蒸煮食品、屠宰家畜家禽;

(七)其他破坏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践踏草坪、穿行绿篱、采摘花果、攀树折枝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损坏园林植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园林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形成执法合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乡、镇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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